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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