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