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李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早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9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貿然自路邊駛入建國路1段慢車道,適訴外人蕭德芳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蕭德芳,下稱乙車),沿建國路1段慢車道同向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1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蕭德芳,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蕭德芳發生本件事故,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蕭德芳違規駕駛乙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及未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應認伊無需對蕭德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賠償。又原告未會同伊前往估價,即逕自要求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53,311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蕭德芳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蕭德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變換車道,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騎乘甲車自事故地點路邊由西往東起步,往慢車道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事發時確實騎乘甲車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蕭德芳駕駛乙車於建國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48,蕭德芳駕駛乙車於建國路1段慢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前方慢車道上有1台白色小客車、及右前方路緣上有數台機車與1台藍色小貨車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影片時間00:00:49至00:01:00,建國路1段號誌轉為綠燈,蕭德芳駕駛乙車起步往前行駛時,被告騎乘甲車(後方掛載拖車)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騎乘甲車沿建國路1段路緣由西往東直行並超越甲車,之後被告為了閃躲其前方之機車與藍色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03,蕭德芳所駕駛乙車右車頭與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後方掛載拖車相撞,被告人車倒地,被告所騎甲車後方掛載之拖車,有部分仍未進入慢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103頁),足見被告事發時騎乘甲車,後方並掛載拖車,而事發當下被告騎乘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但其後方拖車尚有部分未進入慢車道,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駛近,並可能因其變換車道而受干擾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先爭快,方有甲車後方拖車尚有部分未進入慢車道,即與蕭德芳所駕駛乙車碰撞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猶以事發時甲車及後方拖車均已在慢車道上,而辯稱其無禮讓後方車輛之理,並進而辯稱本件係蕭德芳駕駛乙車自後追撞甲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蕭德芳事發時駕駛乙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所明定,基此,四輪以上汽車如準備轉彎,仍非不得行駛慢車道。查蕭德芳事發後接受員警談話時陳稱:伊當時駕駛乙車行駛於建國路1段外快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伊因為要右轉埤北路,就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參照),互核以觀,自難僅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蕭德芳事發時駕駛乙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即遽認其並非因準備轉彎而行駛於慢車道。被告徒憑主觀臆測,遽指蕭德芳事發時無意右轉,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云云,亦無足取。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⒋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為甲車後方掛載拖車與乙車右前車頭,已如前述,且徵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頁),乙車右車頭處有明顯刮痕,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蕭德芳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蕭德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蕭德芳乙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7、19、25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蕭德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53,3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190元、工資為28,121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乙車係在原廠修復,而被告既自陳原告未會同其前往估價,可見兩造並未就維修廠達成合意,則乙車依原廠判斷之方式及零件修復,即難認為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況依上開估價單,乙車之修繕位置為前保險桿、前保輪弧等處,核與其遭撞擊位置為右車頭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自堪採信。被告徒以其主觀上認為上開費用過高,即遽指為不合理云云,自無足取。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9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90÷(5+1)=419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9/12)=11546;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6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8,121元,蕭德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1,765元(13644+28121=41765)。
⒊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蕭德芳53,311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蕭德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1,765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