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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何佩樺即何泰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佩樺為被告何泰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泰瑩於訴訟確定前之民國11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何佩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何佩樺為被告何泰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何泰瑩之繼承人何佩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