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葛政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葛政宏)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魏銘毅)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葛政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碰撞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損壞,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魏銘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魏銘毅於114年3月18日以葛政宏係經訴外人即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董乾弘之教唆,違法取得其姓名與地址等個資,對其提起前開本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顯係敲詐勒索,侵害其權益甚鉅為由,當庭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葛政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84頁)。經核,魏銘毅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然二者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可相互援用,應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魏銘毅提起此部分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葛政宏本訴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魏銘毅應給付葛政宏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8日當庭以基於前開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追加冷氣管線受損之請求金額5,250元,並擴張聲明為:魏銘毅應給付葛政宏21,250元,及同前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葛政宏主張:魏銘毅於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系爭房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碰撞系爭鐵捲門,進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鐵捲門損壞。又因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係裝設於系爭鐵捲門上,為維修遭毀損之系爭鐵捲門,須連裝設於其上之冷氣管線一併更換,合計支出維修費用21,250元(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魏銘毅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不爭執,但葛政宏並無提出系爭鐵捲門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照片,難認系爭鐵捲門受損維修乙情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葛政宏應向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而非直接對其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葛政宏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方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葛政宏主張魏銘毅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魏銘毅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葛政宏主張系爭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因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係裝設於系爭鐵捲門上,為維修遭毀損之系爭鐵捲門,須連裝設於其上之冷氣管線一併更換,合計支出維修費用21,250元等節,則為魏銘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葛政宏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酌葛政宏所提系爭鐵捲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可見系爭鐵捲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可平整對齊地面,亦無任何前後位移產生,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復參酌系爭事故卷宗所檢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鐵捲門之照片(本院卷第58頁),明顯可見系爭鐵捲門有往系爭房屋內之方向位移,且無法平整對齊地面,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確有受損。另參以魏銘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因魏銘毅之碰撞致往前再碰撞系爭鐵捲門等事實(即系爭事故),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物理慣性,物品遭受碰撞後,必然會就受碰撞之處產生向後之作用力,故以系爭鐵捲門係往後產生位移之損害情狀,及系爭車輛係往前碰撞系爭鐵捲門等事實併同觀之,應認系爭鐵捲門往後位移之損壞係由系爭車輛碰撞所致。再觀諸維修系爭鐵捲門之廠商冠隆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亦載明系爭鐵捲門受損位置係遭撞擊而無法正常啟閉等語,此有該估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系爭鐵捲門係遭外力撞擊方導致損壞,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交互推映,應認葛政宏主張系爭鐵捲門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事為可採。又依冠隆工程行所陳報關於系爭鐵捲門維修過程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其上記載:「⒊維修內容:⑴白鐵門(按即系爭鐵捲門旁之鐵門,如本院卷第121頁橘色螢光筆下方所示)先行取下後,再拆除不鏽鋼白鐵門框,並且放置於地板……。⑵…,將位於不鏽鋼白鐵門左側的門柱(也稱中柱)做拆除動作……。」等語,可知冠隆工程行因維修系爭鐵捲門須先將系爭鐵捲門右側之門柱及不鏽鋼白鐵門拆除,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另依葛政宏所陳報系爭鐵捲門之照片,該不鏽鋼白鐵門上確有附著冷氣管線,此亦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葛政宏主張因維修系爭鐵捲門必須連同將冷氣管線拆除,故有重新更換之必要等語,亦屬有據。是以,葛政宏就其主張系爭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因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係裝設於系爭鐵捲門上,為維修遭毀損之系爭鐵捲門,須連裝設於其上之冷氣管線一併更換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屬實。而魏銘毅僅空言抗辯系爭鐵捲門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難憑採。
㈢魏銘毅復辯稱:葛政宏應向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而非直接對其提告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葛政宏是否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爰屬葛政宏之權利並非義務,魏銘毅自不得執此即謂葛政宏對其已無請求權存在。且魏銘毅與其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約定由何人賠償,賠償之數額為何,要屬魏銘毅與其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葛政宏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行使權利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魏銘毅此部分所辯,亦難參採。從而,魏銘毅既因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葛政宏受有前開損害,葛政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銘毅賠償,要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㈣又按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葛政宏主張因維修系爭鐵捲門及更換裝設於系爭鐵捲門上之冷氣管線,合計支出維修費用21,250元等情,業據葛政宏提出政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郁公司)及冠隆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以下分敘之:
⒈冷氣管線部分:依政郁公司前開估價單,其中更換零件即銅管之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1,500元,營業稅則為250元,是葛政宏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參酌財政部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當中僅規範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至8年(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無涉及管線部分。又冷暖器本身與管線差異過大,亦不宜直接比附,是本院於審酌葛政宏自承系爭冷氣管線已使用約2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及前開冷暖器本身之耐用年數,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零件於計算折舊後之數額應為2,00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與營業稅部分1,750元後,葛政宏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250元=2,750元)。
⒉系爭鐵捲門部分:依冠隆工程行前開估價單,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為16,000元,而該估價單則記載:該維修總額已包含工資及材料,然因本件受損狀況特殊,拆除、復原及安裝難度較高,故無法估算工時與材料比率,無法協助細分各自之費用等語,足見系爭鐵捲門之維修縱有更換材料,亦無法區分更換材料之具體金額,是本院綜合該估價單之項目多數均為拆除、復原、安裝、更換等勞力工項,其中內部零件更換(此亦有包含部分工資)僅記載為1,500元,並衡酌葛政宏自承系爭鐵捲門自其買受系爭房屋前既已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5頁),酌定系爭鐵捲門於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數額應為15,500元。
⒊綜上,葛政宏本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合計應為19,250元(計算式:3,750元+15,500元=19,250元)。葛政宏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葛政宏對於魏銘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予魏銘毅(本院卷第27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葛政宏併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葛政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魏銘毅給付19,25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魏銘毅主張:葛政宏未經其同意,於受董乾弘之教唆下,違法取得其姓名及地址等個資後,再對其提起訴訟,已違反個資法,顯係敲詐勒索,侵害其權益甚鉅,其除因開庭支出車資費用235元外,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因葛政宏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另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99,015元,合計受有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葛政宏應給付魏銘毅100,000元。
二、葛政宏則以:本件係經員警提供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表後,才得知魏銘毅之姓名與地址,並無受董乾弘之教唆違反個資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魏銘毅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關於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人住(居)所住址資料,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業經法務部96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304號函釋明確。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魏銘毅主張葛政宏有前開違反個資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等情,業據葛政宏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由魏銘毅負舉證責任。魏銘毅固提出本院卷第35至39、99至115、129至174、180-1至180-18、197至243、251至261、273至311頁等相關文書資料(下稱系爭證據),藉此證明葛政宏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觀諸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葛政宏之胞姊即訴外人葛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此有該調查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葛政宏自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復參酌葛政宏所檢附由警察機關核發之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及當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上均已記載魏銘毅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等情明確,是葛政宏為提起本訴蒐集魏銘毅之姓名及住址等個資,均係依法而為,且葛政宏取得魏銘毅之個資後亦係用於提起本訴,並無逾越蒐集之目的,尚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相符,要無不法蒐集及利用魏銘毅之個資。又葛政宏取得魏銘毅之前開個資後,即依法提起本訴,縱魏銘毅對於葛政宏主張系爭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等節有所爭執,亦與敲詐勒索無關。至魏銘毅以系爭證據主張系爭事故並非刑事案件,董乾弘無權查詢魏銘毅個資及董乾弘於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上有造假,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惟此要與葛政宏係依法申請前開載有魏銘毅個資之文書資料無關,更無從證明葛政宏係受董乾弘之教唆方不法取得魏銘毅之個資。從而,葛政宏既無魏銘毅主張係受董乾弘之教唆而違法取得魏銘毅個資侵害魏銘毅權益,及敲詐勒索魏銘毅等情存在,魏銘毅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葛政宏賠償。
四、魏銘毅復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4號卷宗,證明本件警察機關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並不在場。惟此與葛政宏有無違反個資法乙事並無關聯性,魏銘毅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魏銘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葛政宏給付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葛政宏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魏銘毅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魏銘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院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另葛政宏之本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葛政宏確有提起本件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魏銘毅全部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葛政宏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魏銘毅之反訴為無理由,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⒈冷氣管線維修費用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3,500元,營業稅250元,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16,000元(其中內部零件更換費用1,500元,拆裝、復原、安裝費用14,500元,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79、187至18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