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47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