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被 告 王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向伊公司申辦00-0000000市話號碼與網路5M/384K,於103年7月19日申請網路升速至光世代60M/20M,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市話、光世代網路及MOD移機至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復於108年6月10日申請移機至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嗣於111年12月13日同意光世代網路升速(500M/250M)+MOD+Wi-Fi全屋通優惠方案續約2年,租期至113年12月26日。被告另於112年1月26日向伊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門號使用。又上開市話、網路與MOD業經伊公司拆機銷號,被告並於113年10月12日辦理上開行動門號退租。惟原告就上開市話號碼及行動門號,尚欠電信費各新臺幣(下同)300元、544元,合計844元未為給付,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原告電話行銷後,向原告租用網路電信設備,經原告至伊指定之地址裝機完成後,始簽訂合約並訂有租期,嗣租期即將屆滿時,伊因發現現行使用之費率高於市場3成以上,遂要求租期屆滿後換成有利於伊之合約,並要求辦理續約,惟據原告漢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僅能辦理對伊不利、較原合約費用為高之方案,伊因此告知原告客服人員期滿後不再續約,乃原告客服人員要求伊需自行拆裝當初租用之設備並親自繳回至營業據點,始能辦理退租,其後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派員取回設備,原告仍要求伊必須親自繳回設備。本件對於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市話號碼電信費300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對於伊尚欠原告上開行動門號電信費544元,亦不爭執,同意給付。本件就原告請求伊給付844元本息,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移機申請書、第二次移機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及退租申請書、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函、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原告高雄營運處催繳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市話號碼及行動門號電信費共844元,亦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