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與鳳明街46巷口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堉箖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家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620元(包含工資費用18,120元、零件費用13,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堉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之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黃堉箖,其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堉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620元(包含工資費用18,120元、零件費用13,500元),然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0,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數額,亦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4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7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