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李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6元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截至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95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9,778元、小額代收款3,980元,合計46,714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