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邱成渠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未經伊同意,即尾隨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復拿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伊所駕駛之車輛,並向伊咆嘯,以此方式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前揭時、地罵原告,並拿取三角錐尾隨原告,要求原告下車,但此舉是否構成恐嚇,由法院判斷。又伊之所以有此舉動,係因原告每次駕車經過伊家,都會一直鳴按汽車喇叭,伊不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復拿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原告,並向原告咆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1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自承:伊當天追著原告的汽車一路叫罵進到他家的地下室停車場,目的就是要跟對方理論,伊並拿取停車場之三角錐尾隨原告,要原告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事發時不僅一路尾隨原告進入停車場,更拿取該處三角錐追趕原告、對原告咆嘯,要求原告下車理論,互核被告自承拿取三角錐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卷【下稱刑卷】第58頁),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否則實無另行拿取三角錐長達5分鐘之必要,且客觀上亦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參以被告就其上開行為該當恐嚇,足令原告心生畏懼乙節,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8、59頁),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足使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等語,自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現在碼頭擔任工人,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在自家米店幫忙,未領取薪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