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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李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