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 告 洪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代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85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代收費用15,000元,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