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子芸購買通訊商品及套裝,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9,735元、43,000元、29,735元,29,735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每月為1期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子芸並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每月勞作金僅800多元,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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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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