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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蔡  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9,67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惟此乃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留存之地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3月,將其戶籍地址自上開地址遷至臺中市西屯區,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西屯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