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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曹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