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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翔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不爭執,然黃翔垵當時左轉幅度過大致車尾凸出,且未注意周圍車輛動向,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始會發生碰撞,是原告應承擔黃翔垵前開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保單查詢、發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就其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0元(均為工資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黃翔垵當時左轉幅度過大致車尾凸出,且未注意周圍車輛動向,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始會發生碰撞,是原告應承擔黃翔垵前開之與有過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壹、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照後鏡鏡頭影像:一、播放程式時間1秒:肇事車輛沿機慢車道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車。二、播放程式時間3至7秒:系爭車輛左轉後停車,肇事車輛亦隨之停車,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三、播放程式時間9秒:畫面結束。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上方及右下方畫面)一、播放程式時間1至2秒:系爭車輛直行於快車道上。二、播放程式時間3至5秒:肇事車輛變換至機慢車道,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此時系爭車輛停車準備左轉。三、播放程式時間6至9秒:系爭車輛左轉,肇事車輛自其右側超車,惟肇事車輛後車斗輪胎仍部分壓在快車道上。四、播放程式時間11秒:系爭車輛停車,肇事車輛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為前車並已開始左轉,肇事車輛則為後車並準備自系爭車輛之右方超車,然肇事車輛作為後車本應注意前車之系爭車輛之動向及二車之間隔,卻未注意而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黃翔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