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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清償分期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