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卓士雄
被 告 張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76元,及其中新臺幣44,086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086元、利息1,190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6元,及其中44,086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