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鄭富聰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不慎撞及伊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0,214元修復系爭車輛(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復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共10,815元。又伊事發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警局、法院處理本件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另因忙於處理相關事宜,以致無法專心營業,身心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6,0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9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其所駕駛、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臨停於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慢車道期間,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慢車道直行,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其後該男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7頁),而原同案被告李衍徹(經原告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起訴)亦到場陳稱:伊很確定當天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被告為伊胞兄,伊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不可能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8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0,214元,其中零件為9,430元、鈑金為2,788元、塗裝為7,774元、引擎工資為2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機車事發時雖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886元【計算式:9430÷(4+1)=188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788元、塗裝7,774元、引擎工資2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70元(1886+2788+7774+222=1267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需修復位置包含後保險桿、組合燈、反光器、葉子板等,且尚需花費時間拆裝、調色、烤漆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耗時7日修復,其間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又依交通部統計處1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全體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884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則原告本件主張以每日1,54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屬合理。是據此計算,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815元(7×1545=10815),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警局、法院,處理本件事故事宜,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自承其名下尚有一台機車可供騎乘(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是否確有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即非無疑。況上開費用縱可認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自難認其有何因本件事故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處理本件事故事宜,致無法專心營業,身心受有痛苦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485元(12670+10815=2348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