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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光明路2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沈怡秀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怡秀,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22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才能賠償,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沈怡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18,122元(見本院卷第97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508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始能賠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