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丞凱
被 告 王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