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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355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4,3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共36,885元,合計51,240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受讓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14,35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有積欠電信費未為清償。又伊現在監服刑,沒有工作,要等明年假釋出監後才能慢慢清償,伊有心清償本件債務,惟因須照顧重度視障之母親,希能慢慢清償,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沒有工作,要等明年假釋出監後再為清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