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郭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訴外人馬水龍(下稱系爭事故),致馬水龍頸椎脊髓損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馬水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3元、看護費用14,400元、交通費用1,125元、膳食費用2,160元,總計24,958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馬水龍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馬水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償給付同意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87至1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馬水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馬水龍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4,958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7,273元、看護費用14,400元、交通費用1,125元、膳食費用2,16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馬水龍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治療12日,而住院期間由朋友擔任看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此項朋友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馬水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惟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22,7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73元+看護費用14,400元+交通費用1,125元=22,798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馬水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8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