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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佳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