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林承鋒
林廖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勇勝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民國114年6月30日高銀總董秘字第11400669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承鋒於107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廖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9,768元,且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林承鋒於111年12月27日休學,應自113年1月1日開始攤還,詎林承鋒自114年2月2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廖玉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林承鋒具狀陳報其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承鋒固具狀陳稱: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然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司法院消債破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從而,林承鋒此部分所辯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第2項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