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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魏鳳珍  
            韓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2月8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被告於上開期間違規駕駛,依法應繳納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查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9月,將其等之戶籍地址遷至新竹縣寶山鄉,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應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經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