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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經濟部林園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訴訟代理人  郭韋宏  
            何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公務機關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國家賠償之方式為之,且須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告就此亦自承本件尚未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起訴時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對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