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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李愷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愷,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又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48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李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7,848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李愷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伊事發時為直行車,李愷駕駛乙車欲自路邊起駛,未禮讓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李愷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事發時為直行車,李愷則將乙車停在路邊準備開出來,而事發地點為巷道,李愷未禮讓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云云,惟查,經當庭勘驗乙車及事發地點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8,李愷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1,李愷駕駛乙車行抵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中方出現,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上開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三路282巷;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20,李愷駕駛乙車減速靠右停等於上開路口處之大順三路282巷道路右側時,被告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側經過,之後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中方消失,錄影畫面晃動,且疑似有碰撞聲。就事發地點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李愷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1,李愷駕駛乙車行抵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時,減速靠右停等於大順三路282巷道路右側,適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大順三路282巷由西往東直行;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8,李愷駕駛乙車靠右停等於上開路口處之大順三路282巷道路右側期間,被告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側經過,於甲車車頭經過乙車車尾時,甲車偏左行駛,之後被告所駕駛甲車左後車尾與李愷所駕駛乙車左後車尾相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3頁)。足見李愷事發時係駕駛乙車綠燈直行,因見被告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大順三路282巷,始減速靠道路右側停等,待被告經過後再行起駛,要無被告所指李愷事發時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被告先行之情事。況依上情,可見事發時李愷駕駛乙車停等路旁,而因被告駕駛甲車偏左行駛,方與李愷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亦無被告所指因李愷未禮讓其先行,才導致兩車相撞肇事之情形。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李愷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李愷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甲、乙車事發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與李愷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李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李愷乙車修復費用共47,360元(見本院卷第11、13、15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848元乙節,業已提出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李愷47,360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848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