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