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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榮凱  


被      告  伍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2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擔任負責人之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友鑫服公司)承租房屋,約定租期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欲提早終止租約,雙方遂因押金返還問題而起爭執。詎被告因富友鑫服公司不願返還全部押金,心生不滿,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伊或富友鑫服公司承辦人曾淑婷,再由曾淑婷轉告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或曾淑婷,惟兩造間前因押金結算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一直不願返還押金予伊,致伊有金錢及精神上之壓力,伊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希原告返還押金,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或曾淑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除表示欲前往原告住處,每晚12點按鈴拜訪,且欲以發送傳單、至學校門口舉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指導教授及考試委員之方式,對外散布原告養小三、私生活不佳等情事外,更表示欲前往原告居住大樓自殺、鬧上社會版面等語,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原告養小三一事僅係聽聞大樓管理員轉述而無實證(見本院卷第160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明知其無實證,仍欲散布上開可能不實之消息,主觀上顯有加害於原告名譽、居住安寧等惡害之意,且其此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擔憂其社會評價、居住安寧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行為。
 ㈢其次,徵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之前、後內容,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欲過去找原告談,然當原告表示「警察會請你離開」等語後,被告旋即回復「不要以為警察可以24小時保護,我會在外面等你」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在原告已明確表達不欲與被告接觸談話、如被告執意前往則欲報警處理等情況下,仍向原告表示欲前往原告住處外等候,並暗示其在警察無法保護原告之際,可能會以違反原告意願之不當或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或自由之意,其主觀上自有加害於原告身體或自由等惡害之意,且客觀上已達足令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亦該當恐嚇行為。參以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59至162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並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或意圖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㈣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博士畢業學歷,從事不動產租賃事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先前擔任船員,月收入約5、6萬元,現已退休,僅按月領取不到2萬元之退休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3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7萬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蔡榮凱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
曾小姐……我將到國稅局檢舉蔡博士……另外到他的家,每天晚上12點按鈴拜訪,附近發傳單,舉發他賺錢有術養小三,到高雄國立科技大學門口舉牌,堂堂博士離譜的私生活,Email給他的指導教授跟考試委員,此等博士是否適格。
2
曾淑婷
113年6月12日12時57分
曾小姐你跟蔡先生講,不要逼到,我沒辦法生活,等到我知道他住的地方,我會去到他住的大樓鬧自殺跳樓,要逼全住戶多知道有人要在他的地方自殺,甚至鬧到上社會版面……我今生今世就跟著他了。
3
蔡榮凱
113年6月13日16時40分
我知道你要留文字以後能夠呈堂證供,你要解決事情就接電話,走法律太久了還是晚上我過去跟你談,不要以為警察可以24小時保護我會在外面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