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鍾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旁無名巷,於倒車時未注意其它車輛,致碰撞訴外人林柏村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77元(包含零件費用82,022元、工資費用22,755元)。而原告就前開損害已賠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陳文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本身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其它車輛之過失,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僅就前開損害之半數即52,389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對此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惟當時我是行駛在主要幹道且我是直行車,而系爭車輛係由其住家社區轉彎出來,系爭車輛本應禮讓我先行。又當時我已靠邊行駛,系爭車輛有足夠空間可閃避通行,故我認為系爭車輛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此外,我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04,777元(包含零件費用82,022元、工資費用22,755元)及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陳文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61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4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可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它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陳文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文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4,777元(包含零件費用82,022元、工資費用22,755元)乙事,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048元,是於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2,755元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96,8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柏村均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其它車輛之過失,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從而,若被告與林柏村於倒車時,均能謹慎注意往來之其他車輛提前預作準備,則系爭車輛及甲車即可能因而避免碰撞,足認被告與林柏村前開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GOO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73至93頁),甲車當時確實係行駛於主要通行幹道,而系爭車輛甫由住宅社區道路轉彎而出,故系爭車輛實應先行禮讓甲車通行,復審酌甲車當時已盡量靠近路邊行駛,給予系爭車輛足夠之行駛與轉彎空間等情,本院認林柏村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經酌減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9,361元(計算式:96,803元×20%=19,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另辯稱:甲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等語,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維修單據為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受損害為何,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6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29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41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