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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蘇炳璁  
            高鈺雯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慶豐商銀併入原告銀行而轉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在網路刷卡消費,迄至113年12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0,332元未清償,被告雖主張前開金額係遭盜刷,然前開網路刷卡款項均係經被告主動提供系爭信用卡號碼及驗證碼予他人在網路上刷卡消費,被告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伊與原告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系爭信用卡沒有遺失過,一直都在伊身邊,但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送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刷卡時,伊有收到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伊收到該簡訊後,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告知驗證碼。原告請求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刷卡消費所產生,而是被詐騙集團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過程,並於上開期間因網路刷卡消費產生上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慶豐商銀併入原告銀行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函為據(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查: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慶豐商銀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慶豐商銀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或其他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如結帳時未及列入帳單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慶豐商銀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慶豐商銀負擔。但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過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慶豐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分別約定明確。考量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持卡人依約亦有保管之責,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持卡人實力支配下所產生風險本非發卡機構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持卡人自身行為輾轉賦予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及更小防止冒用成本。倘被授權人先將信用卡資料流出並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被授權人間自身行為風險完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約定條款上述約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應屬合理有效,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信用卡不曾遺失,由伊本人持有使用;伊於112年10月13日遭詐欺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信用卡資料於網路刷卡交易時,伊有收到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伊收到該簡訊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42、223頁),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項所定不得將系爭信用卡上資訊及作為確認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交付他人使用及應負擔妥善保管之責。且衡以簡訊驗證碼之設計為原告銀行控管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之重要機制,驗證碼也僅發送至被告本人使用手機門號,且依卷內所示簡訊發送資料,原告銀行於每則傳送驗證碼之簡訊中均標示慎防詐欺之警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足徵原告銀行已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經由原告銀行所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簡訊,已可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信用卡已遭他人以被告名義消費使用,被告卻仍不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範之保管及保密義務及簡訊警語,執意將驗證碼提供予未曾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使用,使他人通過驗證並完成網路消費,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而有重大過失,縱使原告所請求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所冒用盜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