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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朱宥澔(朱正斌之承受訴訟人)

            朱宥澄(朱正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宥澔、朱宥澄為被告朱正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正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宥澔、朱宥澄,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朱宥澔、朱宥澄為朱正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朱宥澔、朱宥澄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朱宥澔、朱宥澄為朱正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