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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陳韋伯  
            郭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姿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59分許,無照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A49號燈桿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李坤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娜娟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李坤泰受有左前臂、左手掌、下背挫擦傷之傷害,陳娜娟受有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會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伊公司已依法賠付李坤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就醫交通費用2,090元,共3,360元;賠付陳娜娟醫療費用18,252元、醫療器材費用2,470元、膳食費用2,7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62,332元。以上金額合計65,6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陳姿伶如數賠償。又被告陳姿伶出生於95年4月,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韋伯、郭佳瑛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陳韋伯、郭佳瑛與被告陳姿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金額明細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李坤泰、陳娜娟各3,360元、62,332元,合計65,692元,已如前述,惟就其賠付陳娜娟部分,其中膳食費用2,700元,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自難認此筆費用係因被告陳姿伶上開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則據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姿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2,992元(00000-0000=62992),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被告陳韋伯、郭佳瑛為被告陳姿伶之父、母,事發時為被告陳姿伶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伯、郭佳瑛與被告陳姿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