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劉何敏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嗣於102年4月25日另簽立RN_iphone(二年)SD特殊案_0000000版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下稱系爭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於系爭續約同意書之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64元、專案補償金13,118元,合計24,182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復於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續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門號非經本人同意親自辦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嗣於102年4月25日另簽立系爭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於系爭續約同意書之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尚積欠電信費11,064元、專案補償金13,118元,合計24,182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復於108年6月21日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系爭續約同意書、102年9至11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4、51至70頁)。觀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續約同意書均有黏貼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且其上黏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申請書所載用戶資料均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相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03頁),足認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所指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又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續約同意書均有被告親自簽章表明同意契約條款,而系爭申請書與系爭續約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外觀形式上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均屬相符乙情,更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曾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固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親自同意申請租用,惟被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反證,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難參採。再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2年9至11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均已寄送至被告現戶籍地,若確如被告所辯,其並未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則為何於收受系爭門號之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時,不立即向原告或台灣大哥大表示異議或就此提出任何訴訟,反置之不理,此亦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業據台灣大哥大以102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催告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繳納,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續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