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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王昱程  
被      告  黃瓊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行抵該處由訴外人吳均庭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伊郡,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吳均庭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伊事發時倒車,並未發動引擎,縱使撞及乙車,亦僅造成乙車刮傷,而無修復左後門門內飾板、左後門鈑金或拆門之必要,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倒車不慎,而與吳均庭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乙車所有人蔡伊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次,原告既已賠付蔡伊郡乙車修復費用22,670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伊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22,670元,其中零件為1,051元、烤漆為16,119元、工資為5,5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甲車車尾與乙車左側車身,為被告與吳均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41、74頁),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乙車之修復位置均集中在左後側、後方,核與其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辯稱:乙車至多僅有刮傷,鈑金沒有變形或凹陷、不需要拆門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僅拍攝乙車左後車門把手附近,尚非細部位置,且該照片之背景另反射其他景像,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有刮傷,而無鈑金變形或凹陷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伊執前揭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詢問其他修車廠,多家車廠均認1萬元以內即可修復完成,但雙方調解時,吳均庭已自行送修乙車,導致伊無法找報價較便宜之車廠維修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被告自陳:伊事發後沒有與吳均庭講好要由哪一家車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雙方並未就維修廠達成合意,自無強令吳均庭必須至被告估價之其他車廠修復之理。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955元乙節,業已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蔡伊郡22,670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伊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1,955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