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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徐偉斌  
被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租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設置廣告物。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金則為相當1個月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押金,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領款簽收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