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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陳建穆  

被      告  吳昆龍  
被      告  成功原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冠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0元(其中零件費用4,27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7,380元),吳昆龍自應賠償予原告。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到驚嚇、精神緊張不安、日常生活及工作情緒受到影響,故另請求吳昆龍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賠償總額為61,650元。又吳昆龍為被告成功原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原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成功原公司應與吳昆龍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5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吳昆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成功原公司執行職務,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1,650元(其中零件費用4,27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7,38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則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昆龍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1,650元(其中零件費用4,27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7,380元),及吳昆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成功原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吳昆龍任職於成功原公司之名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對此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吳昆龍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1,650元,吳昆龍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昆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成功原公司執行職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功原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與吳昆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1,650元(其中零件費用4,270元、工資及鈑金費用7,380元),然原告既已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鈑金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8,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到驚嚇、精神緊張不安、日常生活及工作情緒受到影響等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非原告,故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到驚嚇,自非無疑。再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權利受到侵害,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至明。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3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故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即114年8月5日(本院卷第53至55頁),始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與前開規定不符,要難參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2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