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黃柏瑜所騎乘、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柏瑜,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94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黃柏瑜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伊於事發後之114年2月6日,與黃柏瑜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賠償黃柏瑜25,000元作為醫療、精神慰撫金及修復車損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費用,黃柏瑜則同意拋棄其就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應認原告無從再代位請求伊為賠償。又伊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部分零件無以新品更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柏瑜發生本件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對黃柏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代位行使黃柏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次,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22日賠付保險金74,947元予黃柏瑜(見本院卷第85頁),斯時即已發生黃柏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亦即,黃柏瑜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保險金74,947元之範圍內已歸於消滅,黃柏瑜已無再就車損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權利。是縱使黃柏瑜其後於114年2月6日與被告就修復車損費用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亦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其為賠償云云,尚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既應就本件事故對黃柏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已賠付黃柏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947元,而取得代位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黃柏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947元,其中零件為64,447元、工資為10,500元,業已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係駕車自後撞及系爭機車,並導致系爭機車往左倒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系爭機車後方及左側應均有受損。而觀諸上開維修單,系爭機車之修繕位置為排氣管尾段、後防燙蓋、左後視鏡、左護弓、左邊下擾流、左後腳踏支架、左後腳踏、左後腳踏墊片、左前踏、保桿等,核與其受損位置為後方、左側,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猶執詞辯稱上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復忽略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後方,而僅以系爭機車事發時往左側倒地,即遽謂排氣管無修繕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⒉被告固辯稱:伊另請其他修車廠估價,所需費用僅約35,000元,且有些零件無需以新品更換,以舊品修理或單純修補即可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機車本配備之零件既遭被告撞及而受損,實無強令黃柏瑜必須以舊品修理或單純修補之方式修繕,或要求黃柏瑜應至被告估價之其他修車廠修復之理。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⒊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6,112元【計算方式:64447÷(3+1)=1611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工資1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612元(16112+10500=26612),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