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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黃振豪  
被      告  歐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廠內駕駛堆高機時,因倒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鄭秉宗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富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786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富郁鋼鐵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富郁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4,786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鄭秉宗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事發地點為富海公司工廠,屬私人用地,照理他人不得隨意進出,故伊認為鄭秉宗駕駛系爭小客車駛進該處,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與鄭秉宗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秉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為私人用地,鄭秉宗隨意駕車進入,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事發地點雖在富海公司廠內,但該處為空地,且有小路得以通往廠外,廠房旁邊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並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該處本得供車輛通行或停放使用,並未禁止公司人員以外之人駕車駛入,被告僅提出顯示車輛及廠房之富海公司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即空言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云云,要難憑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至畫面左下方之堆放物品處操作堆高機時,鄭秉宗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左中方出現,繼續往前行駛,之後系爭小客車停止行駛於畫面中方,停放處在堆高機後方;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7,被告駕駛堆高機抬起前方物品後開始倒退,並逐漸靠近系爭小客車停放處,之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車尾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相撞,過程中,被告均未往後查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停放之處所留設之距離,實已足供被告倒車通行,乃被告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猶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退,導致距離控制不當,而直接撞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客車,堪認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不慎,自難認鄭秉宗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鄭秉宗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駕駛堆高機倒車,未注意後方始致本件事故發生,鄭秉宗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堆高機撞及系爭小客車,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因倒車不慎,而與鄭秉宗發生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富郁鋼鐵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次,原告既已賠付富郁鋼鐵有限公司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共37,456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富郁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786元乙節,業已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富郁鋼鐵有限公司37,456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富郁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4,786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