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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吳鑫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被告為未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成年並於114年12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41,613元(本院卷第130頁),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賴心梅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44,989元(包含零件費用20,258元、工資費用24,73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為41,613元。而原告就前開損害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賴心梅,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76頁)。經本院審閱前開事證及系爭事故之卷宗,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前開維修費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賴心梅,其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賴心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方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4,989元(包含零件費用20,258元、工資費用24,731元),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事故卷宗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本院卷第67至7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左側係朝五甲一路停放,且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均於左側。復佐以被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直行於五甲一路,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其為閃躲其他車輛方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綜合觀之,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左側部位係由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所致。另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工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被告僅泛稱維修費用過高,未能提出相關反證為據,依前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既已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1,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97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613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