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鄒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