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無照駕駛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注意依規定開啟車門,即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訴外人梁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抵該處,為閃避被告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伊公司已依法賠付梁美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5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膳食費用900元、交通費用73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8,92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及看護費證明、相關查證資料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㈢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梁美香68,92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住院期間膳食費90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復未就梁美香除日常三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筆費用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則據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8,020元(00000-000=6802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然梁美香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直行,操控不當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與梁美香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梁美香騎乘乙車自甲車後方駛至,雖未稍加留心車前狀況,以致不及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惟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與梁美香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梁美香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成,梁美香之過失比例為1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1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218元【68020×(1-0.1)=6121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