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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林毅瑋  
被      告  楊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早上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衙信三街口,因駕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王國政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其後伊公司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並代位向被告求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同意由被告給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截至113年7月29日止,僅給付伊公司75,000元,其餘10萬元迄今仍未據被告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