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黃國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張晏甄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許振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益、吳佳蓉各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元各為原告黃國益、吳佳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為被告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員工,並派駐於原告所住富邦大無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職務。原告前因住家水質問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反應後,台水公司即派員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許前往系爭社區進行水質檢測,並於檢測完畢後將其製作載有原告姓名(黃國益、吳小姐)、詳細住址、原告吳佳蓉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及檢測結果交由被告張晏甄轉知原告,詎被告張晏甄於值班期間接收系爭申請表及檢測結果後,既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授權,逕將系爭申請表拍照上傳至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APP「HomeBlog」(下稱系爭APP),使系爭社區共512住戶均可公開查閱並得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透過系爭APP得知其個資外洩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張晏甄反應並要求撤下,被告張晏甄僅稱係依主管即訴外人邱科榮組長指示所為,然並未積極處理或表示歉意,原告遂另向被告富邦公司周姓經理反應,直至同日16時許方撤下系爭APP內之系爭申請表照片。被告張晏甄上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外洩而感到焦慮不安,且經常接到陌生電話甚打擾原告睡眠,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富邦公司為被告張晏甄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張晏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益10,00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蓉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晏甄:伊僅為基層秘書、受命執行職務,伊依主管之指示將系爭申請表照片上傳至系爭APP,伊僅是接受命令後在最末端的執行者,伊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且於原告反應個資疑慮時,伊在第一時間已向原告致歉,並立即聯繫系爭APP廠商進行下架處理,惟因系統權限限制,非伊能單方面瞬間刪除,但伊於處理過程中有持續向原告回報進度,又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公司:對被告張晏甄是伊之員工且於本案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無意見,對被告張晏甄有上傳系爭申請表照片至系爭APP不爭執,惟被告張晏甄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縱有過失,原告也無法舉證受有損害,因系爭申請表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就算能辨識,但電話與姓名並無相應故亦無法識別出該人為何人,且被告已用最快時間請系爭APP廠商將系爭申請表照片下架,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接到陌生電話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為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被告張晏甄為被告富邦公司員工,被告張晏甄於112年6月9日9時許將台水公司製作載有原告黃國益完整姓名、原告吳佳蓉姓氏(吳小姐)、住址、原告吳佳蓉手機號碼之系爭申請表拍照上傳至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系爭APP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之照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申請表上所載原告黃國益完整姓名、原告住址、原告吳佳蓉手機號碼(下稱系爭個資),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甚為明確,是關於系爭申請表所載系爭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原告填寫系爭申請表係為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質檢測,被告張晏甄之所以取得系爭申請表係因其為系爭社區之行政秘書,台水公司委請被告張晏甄轉交載有水質檢測資料之系爭申請表給原告,故系爭申請表屬原告私人財產及資訊,在未經原告同意前本不得任意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他人使用或公開揭露。被告既為專業物業管理公司,對前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於收受住戶私人檢測報告時,自應遵守個資法之規範,於取得系爭申請表之原因僅係為代台水公司轉交原告之前提下,不僅不應擅自處理、利用系爭申請表,更遑論於未注意遮隱原告系爭個資率以張貼於系爭社區均可觀看之系爭APP,就系爭個資之處理、利用,顯然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告張晏甄辯稱並只是:依指示行事,並非故意;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並未意識到收費之物業管理公司本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是僅泛稱依指示行事、沒想到那麼多、事後已有道歉即可不用承擔過失責任,另原告個人資訊自決權與隱私權業因系爭個資張貼五百多戶住戶得共同閱覽之系爭APP而受損,不因損害額難以證明而異,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㈣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個資遭被告不當處理、利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個資、系爭個資被公開時間長短、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另衡以原告所提出學、經歷、收入資料、就診資料;被告張晏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97至155、231頁),認原告黃國益、吳佳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第29條,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原告應徵之裁判費各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