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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58號
原      告  許玉枝  
被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潘震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廠商。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在系爭停車場,因被告於系爭停車場設備設置不當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上背挫傷、右膝部淤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0元,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醫療費用而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元,及其中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30元自民事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欲離開系爭停車場,因於出口柵欄處發現未繳費而無法離場,遂騎乘機車跨越柵欄與繳費機器間地面線路(下稱系爭線路),完成繳費後,於乘坐機車以腳推行機車倒退方式欲跨越系爭線路時,不慎自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線路設置並無違法,且於系爭線路前方亦設置有三角錐以為警示,原告無視警告,未審酌自身能力與駕車技術,以腳用力推行機車倒退要返回車道而自摔,與伊之系爭線路設置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線路之設置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線路設置有何不當、如確有不當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部分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始終未就被告所為系爭線路之設置有何不當、究竟違反何規定為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況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線路是設置於離場之車道與繳費機器之間,且線路前方設有三角錐以為警示,原告騎乘機車跨越系爭線路,完成繳費後,乘坐機車以腳推行機車倒退方式欲跨越系爭線路時,不慎自摔倒地,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由前開擷圖可悉,系爭線路設置是設置於車道與繳費機器之間,並非設置於離場車道之上,且系爭線路前方設有警示三角錐,一般具有智識之用路人已可知悉該處並非可通行之道路,而原告貪圖便利,不願將機車騎回停車格後步行至繳費機器繳費,率然騎乘機車跨越本非用以通行之系爭線路而致自摔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之系爭線路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0元,及其中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30元自民事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