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林彥程
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由原告承保暨訴外人余順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31元(零件費用5,660元、工資費用3,07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款項予余順財,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系爭事故反係因余順財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反應由駕駛人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余順財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為:余順財駕駛系爭車輛略為左偏後,即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余順財偏移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要與被告無關,原告對此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節,已盡舉證之責,堪以採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余順財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予余順財,亦無從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件所請,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