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廖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56分許,無照駕駛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呂卓錦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呂卓錦香受傷。伊公司已依法賠付呂卓錦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60元、就醫交通費用2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6,515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規範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應解釋為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依法賠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請求權人之權利於給付金額範圍內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保險人方取得代位權,準此,如請求權人在尚未向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前,即先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在和解或調解時約定拋棄其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為賠付時既已無債權存在,當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
㈡經查,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0月27日,就本件事故與呂卓錦香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廖脩辰(按即被告,下同)與相對人呂卓錦香同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請求。相對人廖脩辰與相對人呂卓錦香間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13、20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13、2014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呂卓錦香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拋棄。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呂卓錦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其賠付時間係在呂卓錦香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賠付時,呂卓錦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37條參照),原告即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與呂卓錦香上開調解不影響伊公司之代位權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則如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前有和解或調解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約定,因此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尚未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顯然此一和解或調解拋棄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屬保險人是否需對請求權人理賠之問題,而非理賠後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保險人自不得再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其不受該和解或調解拋棄之拘束,否則即不符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先前成立和解或調解時之本旨,且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符事理之平,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本件被告與呂卓錦香成立調解時,原告既尚未取得代位權,即無何妨礙其代位權行使之可言,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其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而仍得代位行使呂卓錦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56,515元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