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蘋
被 告 趙哲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