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謙棏
被 告 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