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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梅芝
相  對  人  陳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鳳補字第343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及所檢附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觀之,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